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喻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喻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警詢

  時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喻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

  所有財物,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是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參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底片2捲係其為本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返還予告訴人等請,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是以

  該底片2捲已返還告訴人,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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