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喻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喻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警詢
時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喻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
所有財物,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是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參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底片2捲係其為本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返還予告訴人等請,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是以
該底片2捲已返還告訴人,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