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永寬
陳敬棠陳建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貳顆、帳本壹本、監視器螢幕貳臺、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主機壹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貳顆、帳本壹本、監視器螢幕貳臺、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主機壹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貳顆、帳本壹本、監視器螢幕貳臺、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主機壹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
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作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之公共
場所」應更正為「作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㈢證據欄㈣「照片共10張」應更正為「照片共9張」。
二、核被告侯永、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自民國102年4月22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2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3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侯永有如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經營地下賭博場所,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善良風俗,所為均應非難;兼 衡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係由被告侯永承租房屋、聯絡賭客聚賭,並以日薪新臺幣5千元雇用被告丙○○負責清注、以日薪3千元被告乙○○雇用負責把風之分工情節,另參酌渠等為警查獲時現場賭客達
9人、不法獲利約2、30萬元之經營規模,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念被告丙○○及乙○○均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2顆、帳本1本、監視器螢幕
2臺、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主機1部等物,為被告侯永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抽頭金4,300元,則為被告侯永因本件犯罪所得(見偵查卷第11頁、第18頁、第190頁背面),其與被告丙○○、乙○○共犯本件犯行,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576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巿○○區○○○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號房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2年
4月22日起,由甲○○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承租處所,作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之公共場所,甲○○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僱用丙○○負責清注工作,及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僱用乙○○負責把風及監看監視錄影畫面等工作,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玩家各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以2張天九牌為一堵,分成前後堵,前後堵牌之點數皆大於莊家者則贏取賭資,反之,則押注之金額即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最少為1,000元,沒有上限,甲○○於賭客下注1萬元時收取抽頭金300元牟利。嗣於102年4月26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 楊朝欽林進興侯進芳林良友邱明炎 、吳振燦、 林心芸林由甘林平順 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2顆、帳本1本、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主機1部、抽頭金4,300元及賭資55萬5,5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丙○○、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賭客林進興、侯進芳、林良友、邱明炎、吳振燦、林心芸、林由甘、楊朝欽、林平順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2顆、帳本1本、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主機1部、抽頭金4,300元及賭資55萬5,500元。
(四)現場草圖及照片共10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嫌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102年4月22日起,至為警查獲當日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2顆、帳本
1本、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主機1部及抽頭金4,300元(除賭資外),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伯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