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1號原告 王國勝 被告尚德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彤 訴訟代理人 曹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日向被告購買BMW轎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年6月5日發生重大事故,車頭前鋼樑凹陷,引擎亦撞破,竟未彈出安全氣囊,原告質疑車輛有重大瑕疵。
(二)原告因前開事故造成右前額至眼睛撕裂傷之縫合傷口,遭友人取笑,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50元整,工作損失半年,一個月薪資15,540元整,共計93,240元整,精神損害賠償566,010元整,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失共計6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訴,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一)依警方筆錄所示車禍現場並無剎車痕跡,駕駛人係在無預期狀態或精神狀況不佳狀況下衝撞前方車輛。BMW車輛高鋼性車體結構強固,駕駛座未受到壓擠,原告如遵從交通規則行車繫上安全帶,則不會有頭撞擊前方擋風玻璃受傷之憾事。
(二)又前座空氣囊是在車輛發生撞擊時,輔助安全帶之裝置,空氣囊無法取代安全帶,並非每次撞擊事故都會觸發空氣囊,在安全帶足以保護車內乘員安全時空氣囊不會輕易觸發,以避免人員被火藥氣體嗆灼傷、或戴眼鏡者臉部受傷之可能,並增加更多維修費用。
(三)原告行車肇事又未繫安全帶在先,經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會議協商成立後,被告已遵從消保官指示善盡修復車輛之義務,並自行吸收保險理賠不足金額,車輛亦修復交由原告領回,現原告又要求賠償,實有欠公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 王金虎 前於101年3月1日向被告採購系爭車輛,使用人為原告王國勝,嗣於同年6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時未彈出氣囊。
(二)兩造系爭車輛品質糾紛,業於101年7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成立,有申訴案件處理紀錄(見補字卷第30頁)可稽。
四、兩造初步爭執要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失共計66萬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於客觀要件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外,主觀上尚需滿足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之要件,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有瑕疵,使其受有傷害及精神、工作損失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本件事發時安全氣囊未彈出,然否認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有何瑕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加害行為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尚德汽車預覽單、剪報、車籍資料、行照、購車資料、消費爭議申訴書、車輛破損照片6張等為證,然依其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有何瑕疵而造成加害給付等情。另被告抗辯:為保護車內乘員,BMW車輛的高鋼性的車體結構及吸震潰縮區,是車輛主動安全設計的重點,所以在未碰撞到撞擊點,在安全帶足以保護車內乘員安全時,空氣囊是不會觸發的等語,業據其提出BMW總代理泛德股份有限公司就有關系爭車輛安全氣囊未作動回覆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書函為證,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有何瑕疵,並因而造成原告受傷,原告上述請求,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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