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帥丞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聲請救濟之程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確定力之判決,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客體)(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8號、84年台抗字第391號、84年台抗字第135號裁判參照)。次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另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55年台抗166號裁定、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帥丞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再審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以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最後事實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15號之實體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應由原實體判決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是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