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57號再抗告人 余華坤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謝允興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5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誤載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仍不影響抗告人前揭抗告權利),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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