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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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511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賀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另案盜取殮物案件為警查獲,同時亦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惟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2號案件偵查中,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羈字第31號裁定羈押,經羈押逾2個月後釋放。被告經長時間羈押,顯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及傾向,應無送勒戒處之必要。又被告既然係於盜取殮物案件遭查獲時同時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因另案已遭羈押逾2個月,則本件再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有一罪二罰之虞,對被告顯失公平。爰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
,於102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2年2月22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4顆,經其同意採尿,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初步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精確度析論,當得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則檢驗結果分呈MDA、MDMA、Ketamine閾值濃度500ng/ml、500ng/ml、100ng/ml,均經判別為MD
A、MDMA、Ketamine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尿液檢體對照表及2013年3月20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78號卷第15、16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情,或值同情,但因均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仍非可採。㈢另本案抗告人因盜取殮物遭查獲時,並同時查獲施用第二級
毒品MDMA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2號關於盜取殮物案件,其行為犯意各別,係屬二事,應分罪論罰,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裁定送
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