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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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肆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另補充「於100年3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被告犯罪時間「102年3月17日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102年3月18日19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㈢證據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H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日出具報告序號:土城-1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增列「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採尿時間:102年3月18日19時20分)1份」。
㈣證據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補充
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毒品鑑定書」。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於民國102年3月11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施用云云(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惟查,被告於101年3月18日19時20分許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2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及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各1紙在卷足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之尿液分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1年
3月18日17時2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及前述補充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規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經查,被告前於100年6月2日,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8月12日確定,並於
10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出監,形式上執行完畢;惟被告另於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6日及99年10月29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處應執行10年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02號撤銷,仍判處應執行10年8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上揭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0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2號所處各刑,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5084號判決僅屬形式執行完畢,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將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件暫不論予累犯,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共淨重0.498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02公克,驗餘共淨重0.4978公克),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
102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84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嗣於10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3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經本署通緝,並經警於102年3月17日,逮捕甲○○,且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同日送監執行而對甲○○例行檢查時,更起獲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0.4978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時之陳述;
(二)被告之自白書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被告於法務部臺北看守所例行檢查時之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紀綠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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