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麒鋐原名林修民.被告許育綜被告黃嗣凱被告 張智盛 被告 張倍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88號、99年度偵字第2969號、100年度偵字第7275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1816號、第1338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麒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嗣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倍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邱獻賜陳春生 (另案偵辦中)、 李國華 (已另提起公訴)、林麒鋐、許育綜、黃嗣凱、張智盛、張倍源及大陸區地區男子 施慧雄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5月起,共組兩岸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反覆自設於臺灣地區之詐騙機房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隨機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陳春生、李國華並以每提領人民幣10萬元,可得對分百分之1.5之報酬為對價,負責為邱獻賜在大陸地區尋找施慧雄等人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事宜之人(即俗稱車手)。其等詐欺方式為由集團成員自98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傳送「電話欠費」之語音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俟大陸地區民眾 王鷹 等人依語音所留電話回撥後,便由該集團第一線成員佯裝為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告知:向公安人員報案處理云云後,並再將電話轉接至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之第二線接話員,再謊稱:因涉嫌洗錢,將凍結帳戶云云,隨即又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接話員,由冒充檢察院檢察官之成員謊稱略以:需提領帳戶內款項匯入國家安全帳戶云云,致使 林強斌王蓮芳趙小敏 、王鷹、 劉閩碧 等大陸地區民眾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操作提款機,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金融帳戶之內。施慧雄並在大陸廣東地區,將大陸地區建設銀行、工商銀行及農業銀行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林麒鋐,再由林麒鋐夥同許育綜、黃嗣凱、張智盛、張倍源,在廣東厚街、虎門及浙江等地,持前開金融卡提領前述遭詐騙民眾所匯入之款項,先後取得財物合計人民幣219,732.46元。林麒鋐、許育綜、黃嗣凱、張倍源扣除提領現金百分之5款項作為報酬並予均分後,再將剩餘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張智盛則尚未領得任何約定之報酬。嗣經福建省公安廳於98年11月5日,在大陸地區查獲張倍源、許育綜、張智盛、陳春生、李國華及施慧雄等人,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同日,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113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3段620號搜索查獲邱獻賜,而循線查悉上情。張倍源、許育綜、張智盛、陳春生、李國華等人隨即於99年1月28日遣送回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林麒鋐、許育綜、黃嗣凱、張智盛、張倍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麒鋐、許育綜、黃嗣凱、張智盛、張倍源於本院100年11月21日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春生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陳春生、李國華、施慧雄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訊問筆錄、被告等人於ATM提款機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福州市公安局第五分局立案決定書所附被害人王鷹、趙小敏、王蓮芳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與邱獻賜、李國華、陳春生、大陸地區男子施慧雄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與邱獻賜、李國華、陳春生、施慧雄共組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先後5次詐騙所得達人民幣219,73
2.46元,換算成新臺幣約1百萬元,犯罪所得甚多,行為實無可取。被告林麒鋐、許育綜、黃嗣凱、張倍源因擔任車手所獲得報酬各約為人民幣1萬元至2萬元,犯罪所實際獲取之利益,尚屬有限。被告張智盛則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暨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詐騙金額│││││(人民幣)│├──┼────────┼────────┼────────┤│1│林強斌│98年9月7日│2,717.12│├──┼────────┼────────┼────────┤│2│王蓮芳│98年9月15日│49,823│├──┼────────┼────────┼────────┤│3│ 趙小閩 │98年9月16日│45,192.34│├──┼────────┼────────┼────────┤│4│王鷹│98年9月17日│72,000│├──┼────────┼────────┼────────┤│5│劉閩碧│98年9月22日│50,0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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