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2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並誠心改過,將來定隨傳隨到及依通知時間到案執行,請准具保後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九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3月5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執行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保全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自不能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又非屬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本院以具保之方式停止羈押,尚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