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黃貴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黃貴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 鍾黃貴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相關共同販賣或購買毒品之共犯及證人或未到案或未經詰問,有串供、滅證之虞,並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三、茲本院以本案被告鍾黃貴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涉嫌檢察官起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另考量本案相關與被告鍾黃貴共同販賣毒品之共犯或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人或未到案或未經詰問,有串供、滅證之虞,並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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