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高清潔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家境困難,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云云;然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尚
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所為聲請即
無從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