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1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急需用錢,而向訴外人 喬富當 舖
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並提
供自小客車一部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供擔保,詎料被告
嗣後行蹤不明,經原告代被告清償前開債務後取回該本票,
然無法尋得被告取償前開款項,為此爰依保證人之承受求償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證人之承受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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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號│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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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941202│200000元│022360│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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