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他字第8號
原 告 即
被上訴 人 甲○○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乙○○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原告(即被上訴人)
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臺幣貳萬
零捌佰零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4213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以98
年度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亦經本院98
年度簡上字第226號視為撤回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即上訴人負擔。
三、被告即上訴人在第二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
,共新臺幣20,805元,應即由被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零伍元
合計貳萬零捌佰零伍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