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5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5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15日上午9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1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一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戶停用
明細表、利率表及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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