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秩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板秩字第309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8年12月
15日以北縣警板刑字第0980051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台幣
伍仟元。
紙紮人貳尊、招魂幡壹支及紙棺木壹付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下同)98年11月18日。
⑵地點: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
 ⑶行為:擺設紙紮人2尊、招魂幡1支及紙棺木1付驚嚇他人,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 林進興許耀東 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⑷有紙紮人2尊、招魂幡1支及紙棺木1付可證。
三、被移送人雖否認擺設上開物品係為驚嚇他人,並辯稱係為開
設葬儀社云云,然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非
行,係以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為要件,該條於認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時,應考量行為人
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於有危害社會秩序
之客觀上安全之虞,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擺設上開物
品之地點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位在集合住
宅之一樓,對面即為國光國小,且被移送人擺設上開物品之
位置為靠近門口落地窗處,甚為醒目,有照片1幀可佐,行
人或學童經過,一眼即可看見,且被移送人又設置綠色燈光
投射,於夜間產生詭異氣氛,使社區住戶即證人林進興、許
耀東(均為成年人)受到驚嚇,已據證人林進興、許耀東證
述在卷,遑論是學童,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有危害社會秩序
之客觀上安全之情事,是被移送人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
,委無可採,其係以擺設上開物品之方式驚嚇他人,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堪以認定。
四、又紙紮人2尊、招魂幡1支及紙棺木1付,係被移送人所有且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22
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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