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賴忠
被 告 曾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28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月18日下午3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壹仟貳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
告迄94年6月結帳日至95年2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本金新臺
幣(下同)31,223元,暨計至97年4月30日未按期給付之利
息2,462元、違約金3,300元未給付,自96年12月20日最後
一次繳款2,000元後,屢經催討仍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