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緝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緝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緝字第7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生前住高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8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88年度偵緝字第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寄居在台南市○○路○○○號五樓 吳蔡進祝 住處,明知吳蔡進祝所販賣予 劉玉堂 之物係安非他命,竟仍基於幫助吳蔡進祝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安非他命由五樓帶至一樓予劉玉堂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此項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甲○○○經原審認定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後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死亡,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甲○○○既已死亡,依上開規定,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應為不受理判決。爰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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