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為如附表所示之毀損及竊盜行為。嗣經警採集甲○○遺留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戊○○之自小客車上指紋送請鑑定比對後,始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其並於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2日刑紋字第0960128087
號鑑驗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共3張。
三、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即於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各罪,合於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犯法條│主文罪刑│備註│├──┼─────┼─────┼────────┼──────┼───────┼───┤│一│96年8月5日│臺中市北屯│甲○○因見臺中市│刑法第321條│甲○○損壞他人││││21○○○區○○路60○○○區○○路○○巷│第1項第1款、│自用小客車車窗│││││巷19弄1號│19弄1號大樓大門│第354條│玻璃,足以生損│││││地下室停車│未關,遂未經上開││害於他人,累犯│││││場│大樓居住權人之同││,處有期徒刑叁││││││意,進入上開大樓││月;又於夜間侵││││││地下室停車場,再││入住宅竊盜,累││││││以手持石塊之方式││犯,處有期徒刑││││││,打破損壞戊○○││捌月。││││││所使用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7205-LJ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 簡玉華 )右前車窗││││││││玻璃後,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竊取簡││││││││彣秝所有數位電視││││││││1組(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二│96年8月13│臺中市北屯│甲○○見乙○○所│刑法第321條│甲○○損壞他人│自首│││日16○○○區○○○路│有車牌號碼0000-0│第1項第3款、│自用小客車車窗│││││4段與文心│B號自用小客車停│第354條│玻璃及車內DVD│││││路4段路口│放於該處,乃徒手││音響電源線,足│││││附近路邊停│打破損壞該車左前││以生損害於他人│││││車格│窗玻璃後,又持車││,累犯,處有期││││││內乙○○所有客觀││徒刑貳月;又攜││││││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帶兇器竊盜,累││││││剪刀1支,接續剪││犯,處有期徒刑││││││斷損壞車內DVD音││伍月。││││││響電源線,再竊取││││││││乙○○所有之DVD││││││││音響1組(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得││││││││手。││││├──┼─────┼─────┼────────┼──────┼───────┼───┤│三│96年8月20│臺中市北屯│甲○○見丁○○所│刑法第320條│甲○○損壞他人│自首│││日11○○○區○○街57│使用之車牌號碼00│第1項、第354│自用小客車車窗│││││巷5號前│-8641號自用小客│條│玻璃,足以生損││││││車(車主登記 陳金 ││害於他人,累犯││││││石區)停放於該處││,處有期徒刑貳││││││,乃徒手打破損壞││月;又竊盜,累││││││該車左後車窗玻璃││犯,處有期徒刑││││││後,竊取車內 陳嘉 ││叁月。││││││男所有之駕駛執照││││││││1張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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