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第十五屆」均更正為「第十八屆」、第五行記載「...投票日,」更正為「...投票日(即95年6月10日),」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按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
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此部分法律修正後,既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
公布,其條文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按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除刑罰法律以外之法律有變更或單純之事實變更者外,凡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者均屬之。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雖立法者將『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予以列舉,而修正增列為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就該增列之第二項規定,乃屬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為論處。
⒊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
,原修正前第九十八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規定,原文移列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因內容並無變更,僅條號移列,是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
㈡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甲○○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為有利,是本案就前揭如主文所示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宣告刑部分,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同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四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