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定假釋期滿之日為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其為以下之故意犯行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本件不構成累犯);甲○○應可預見不法集團成員無故蒐集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供作蒐購帳戶資料為聯繫或向不特定人為財產犯罪時撥打之用,其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被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不特定人為財產犯罪時撥打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之某通訊行內,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將其於當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未扣案),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該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該行動電話SIM卡置入不詳序號之行動電話,並先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與二十一時許,均僭充係網路購物網站之業務人員,分別撥打電話予新竹縣竹東鎮之丙○○及臺中市北屯區之 鎖震峰 ,向丙○○、鎖震峰皆佯稱:伊先前購物所原定之付費方式因公司疏失誤為分期付款,故每月都會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更正等語,使丙○○、鎖震峰俱陷於錯誤,各自匯款合計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與五千九百九十九元至指定之 陳信利 所申設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信利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因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幾,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陳信利所提供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將丙○○、鎖震峰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均提領一空。嗣經丙○○、鎖震峰均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前述其所申設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且該名成年男子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亦據被害人丙○○、鎖震峰皆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文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一三頁、第二0頁)。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甚為方便,並無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申辦之,則依普遍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對外蒐購他人所設立之行動電話SIM卡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行動電話SIM卡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對於不法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集團成員將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前揭行動電話SIM卡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與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亦併敘明。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上述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鎖震峰等人行騙,並致使渠等均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SIM卡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丙○○、鎖震峰等人詐欺取財,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丙○○所為之該次幫助詐欺犯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其所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SIM卡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非惟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同時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並衡酌本件被害人丙○○、鎖震峰遭詐騙而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合計為五萬餘元,金額尚非至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尚見其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雖係被告所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SIM卡仍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