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7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事實部分俱如原裁定,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並不爭執。
㈡然依據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函示略
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l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
㈢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
㈣綜上,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
。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抵觸,爰依法提起抗告,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定。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3月26
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海寮高幹145左3電桿處,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駕駛車輛撞及電桿而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7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而異議人對其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㈢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㈣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捐款6萬元,而異議人於98年6月5日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5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912號處分書,及異議人提出之98年6月5日匯款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6萬元,業如前述,已超過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尚有未洽。
㈤至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
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該部分之處罰,既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諸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
㈥綜上,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
罰鍰49,500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故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罰鍰部分應予撤銷,改諭知撤銷部分異議人不罰。另原處分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必要,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又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之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足見緩起訴處分係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規定,尚無扞格。故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
㈢本件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
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60,000元,而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59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9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2頁)。依上揭說明,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因異議人已繳納60,000元捐款,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有違,難認允當。
㈣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
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捐款60,000元,已逾45,000元最低罰鍰。依前揭規定,本件異議人行政罰罰鍰部分,異議人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於98年6月5日捐款60,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自無再為行政罰之必要。故原裁定結論部分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㈤抗告人雖援引法務部於95年5月25日以法律字第0950700393
號函示,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是不起訴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法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適用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意見,並不受其拘束,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釋字第407號解釋、釋字第530號參照);經細繹上揭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憑以認定之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前述之說明,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不受上述公函見解之拘束。準此,本院認為: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⑵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上開交通部及法務部函示,認緩起訴處分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不起訴處分,尚有誤會。
㈥至抗告意旨謂:緩起訴處分與刑事處罰仍屬有別,本案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云云。惟查:被告履行檢察官緩起訴之處分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及財產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行政處罰之罰緩,與緩起訴處分之向公益團體捐款,雖其處罰之依據、目的及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然對人民而言,均係財產之減少,具有相同之處罰效果。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刑罰,雖其依據、目的及法律效果不同,但於拘束人身自由則同一,乃於法律變更時,均須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意旨,均以保護人民法律上權益為最高宗旨。是行政罰之罰鍰及刑事處分之捐款,二者要件雖不同,但均減少人民財產,當然仍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範。但罰鍰及捐款既同屬金錢之處罰,是以就已處罰之金額部分,不得重覆處罰,始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受處分人雖有上開違規之事實,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9,500元罰鍰,認有不當,因而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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