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8年交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證人即警員 李冠偉 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當時我行經西華南街向北行,(至民族路口)我看到他(異議人)闖紅燈,我才追上去,及審酌西華南街路段筆直,視線良好,有系爭路口照片可憑,警員目擊時位置距異議人違規地點亦僅數公尺遠,兼以警員隨即當場攔查,則誤判異議人闖紅燈之機率甚微,是上開證詞洵堪採信。又本件舉發機關係以異議人行經民族路與西華南街路口時闖紅燈,而異議人卻以其行經民族路與中山路之路口時未闖紅燈而置辯,顯有誤會,是上開所辯,自無可採」等情,認定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惟查:
(一)按證人李冠偉證稱其行經西華南街向北行,(至民族路口)我看到他(異議人)闖紅燈,我才追上去。嗣在異議人於民族路與中山路口停等紅燈時攔查。果係如此,證人係自本件舉發違規之地點,『右轉』民族路行車約『百餘公尺』之民族路中山路口,始攔查抗告人。原裁定所指「員警隨即當場攔查」即有可議。
(二)本件舉發地點為新光三越百貨商圈,為台南市最熱鬧之商業區,舉發時間為97年10月24日19時12分許,是上、下班人車通行移動之尖峰時段,且時值冬季應已日落。而證人攔查抗告人之攔查地點,與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相距百餘公尺,且依其行向尚須「右轉彎」始可到達,當時係屬人車擁擠之時段,同時間行經該處之車輛至少十餘部,縱證人有目睹用路人違規,然經過右轉彎並行駛百餘公尺後,是否仍可清楚指認違規之用路人,實有可疑。又證人在本件之供述當中,並未指出當時抗告人之衣物等外在特徵,復無說明違規之用路人是否始終未離開其視線等足供擔保舉發正確性之情節,移送機關亦未具體證明違規之用路人即為抗告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屬率斷。
(三)另原裁定謂:「本件舉發機關係以異議人行經民族路與西華南街路口時闖紅燈,而異議人卻以其行經民族路與中山路之路口時未闖紅燈而置辯,顯有誤會」等情。既認抗告人就違規地點誤認,原審確未予以闡明,亦有可議之處。
(四)綜上,抗告人依法提出抗告,希能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4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於民族路與西華南街交岔路口時,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闖紅燈」為由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舉發通知單附原審卷足稽。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因此,交通勤務警察於執行職務時,針對違規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可斟酌違規當時之狀況,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得依職權裁量選擇為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其所為決定除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外,均應認為合法。本案舉發警員依其判斷,認為於不妨害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之情況下自後方追及違規行為人而將其攔停舉發,即屬當場攔停舉發而非逕行舉發,抗告人認舉發警員追及百餘公尺即非當場攔停舉發,顯有誤會而不可採。又抗告人雖堅詞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認為舉發員警自後方追及抗告人,有誤判可能云云。然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李冠偉於原審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我有印象。當時我行經西華南街向北行,(至民族路口)我看到他(異議人)闖紅燈,我才追上去,是接近西華南街與民族路口才看到的等語,查證人李冠偉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證人李冠偉與抗告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更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益證該等證述內容可採。另依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九八四二一一四四五零號函檢附該交岔路口照片所示,西華南街路段筆直,視線良好,證人李冠偉在違規路口處之地點可清楚目視違規路口交通號誌燈號之變換與交岔路口通行車輛之行進動態,並無遭路樹、電線桿或招牌遮擋視線之虞,是證人確認目賭抗告人闖越紅燈,應無錯看之虞,其上開之證詞應值採信而屬實情。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一情,堪予認定,抗告人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三)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未予以闡明,所為裁定有可議之處。惟查:闡明係指審判長針對當事人得主張或聲明之事實、證據或法律關係,於其主張或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所應盡之義務,以達到防止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之目的。本案抗告人之違規事實,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時已於違規地點欄記載「民族路、西華南街」,舉發通知單並經抗告人當場簽名收受,嗣後原處分機關製開裁決書時,於違規地點欄亦記載「民族西華南」等語,該裁決書並經合法送達,此有抗告人聲明異議案全卷附原審卷可證,故抗告人對違規地點為何,顯無不知之理,並無闡明必要,抗告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參酌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並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違規,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