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弘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五四九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鄭弘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細故與 王重明 發生言語爭執,竟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王重明,致王重明受有臉部、頭皮、頸部挫傷及腹痛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王重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鄭弘武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重明告訴被告鄭弘武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審理中,雙方業經達成和解,告訴人王重明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