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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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溫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溫明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新海橋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海橋上橋坡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牽腳踏車沿路旁行走之行人 熊臘英 ,致熊臘英倒地,因而受有下肢挫傷、內踝閉鎖性骨折、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1年1月6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同日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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