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相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相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陳若穎 、 鄭緯 、 鄭湘妮 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聲請書誤載為470萬元),於民國99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1月2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予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逃逸,所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於101年6月25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自94年8月18日起,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有戶籍登記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而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肇事逃逸案件審理時,所陳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二段206巷6號3樓,有前開判決書在卷足稽,其住居所俱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復查無受刑人現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具體事證。從而,受刑人現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