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
柒柒、零點零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92號、第3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577公克、0.027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
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建良前於民國㈠100年5月1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0年5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92號、第3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392號偵查卷第139頁)。又其於100年5月1日1時0分許、100年5月13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淡褐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577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27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2627號、100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02964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392號偵查卷第73頁、100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偵查卷宗第46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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