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建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建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87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前於99年4月9日18時許、同年9月21日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99年9月21日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即附表編號1)、10月(即附表編號2)、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年7月4日確定;又於99年12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同年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即附表編號3)、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
8月8日確定等情,另有前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上開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自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100年7月4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39號、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未依上揭基準,即任意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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