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92年
5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91年11月22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出監」、第13行「3年6月15日確定」後補充「;又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7號、96年度簡字第29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8號裁定減刑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第14行「第第二級」更正為「第二級」、第16行「8號4住所內」更正為「8之3號4樓頂加蓋屋住處內」、第18行「55
5分」更正為「55分」、第1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殘渣袋」均更正為「海洛因殘渣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UL/2010」更正為「UL/2011」,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品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文派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因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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