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28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素娥 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林素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林煥文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9年12月6日死亡)、 林王彬娟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40年4月19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與養父林煥文、養母林王彬娟成立收養關係,養父與養母分別於民國79年12月6日、民國40年
4月19日死亡,聲請人業已成年,欲回復本性,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與林煥文、林王彬娟成立收養關係,而林煥文與林王彬娟分別已於79年12月6日、40年4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並表示養母於聲請人6歲時死亡,養父嗣後便離家,其並不知養父離家後有無生育其他子女,養父母死亡後其並未繼承遺產等語,聲請人本生家庭兄弟姊妹均同意聲請人回復與本家之親屬關係等情,有本院101年6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同意書一份在卷足參。從而,林煥文、林王彬娟既已死亡,聲請人亦未繼承林煥文及林王彬娟之遺產,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林煥文、林王彬娟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