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裁決書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巨將智造(廈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劍武 代理人 林冠佑 律師
蔡瑋軒 律師相對人運廣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希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西元2022年1月20日[2022]中國貿仲閩裁字第0004號裁決書。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在大陸地區有合同糾紛,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貨款、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經聲請人向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請求仲裁,並經相對人為反請求,嗣經該仲裁委員會以西元2022年1月20日[2022]中國貿仲閩裁字第0004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①相對人向聲請人支付貨款人民幣1,884,035.68元及該款項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周按千分之一標準計算的違約金;②駁回聲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③駁回相對人的全部仲裁反請求;④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人民幣85,704元以補償聲請人代為墊付的本案仲裁請求的仲裁費。系爭裁決書已於2022年1月20日作出之日起即生效,詎相對人迄今仍未付款,茲為執行相對人於臺灣地區之財產,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系爭裁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第10條亦明定:「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是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裁決書,業據其提出系爭裁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公證協會(2022)廈鷺證字第1544、2535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述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核發(111)核字第021826、028647號證明書可參,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而觀諸系爭裁決書內容,原由聲請人提出仲裁請求,經相對人提出反請求,並由雙方參與表示意見並提出證據後,系爭裁決書基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裁決命相對人為前開給付,並已就雙方主張、答辯為逐一論斷,茲徵系爭裁決書之作成,業賦予雙方為實質攻擊、防禦之程序保障,其程序及實體上均未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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