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號
111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代表人 李詳林 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
邱士賢 被告 陳侯捷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林顧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嗣經 李瑞銘 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任職於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一三營第三連,擔任一等兵,最少應服役4年,然其未服滿法定年限即申請退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准予退伍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應償還新臺幣(下同)73,112元,惟被告並未償還,經原告於110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及多次電話催討未果,至今尚未受償,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入伍服役,於同年9月26日申請轉服志願士兵,最少應服役4年,嗣因被告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10年1月19日國空人管字第11000018031號函(下稱空軍司令部函)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本件經計算賠償金額為73,112元,被告經多次催繳後均未繳納,爰提本件給付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一三營令、空軍司令部函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退伍人員名冊(見院卷第34至35頁)、未服滿法定役期人員賠償執行紀錄表(見院卷第36頁)、歲入預算收繳憑單(見院卷第3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揆諸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即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惟實際於110年3月1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尚未服役期為31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3,206元,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73,112元(計算式:113,206×31/48=73,112),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112元,即屬有據。
(四)再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查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志願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112元,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麗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