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5號原告 李宗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0日裁字第81-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6時39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台東市強國街與博愛路岔口處,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填掣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於同日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内,掣裁字第81-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案緣檢舉魔人於110年10月20日16時53分許,駕駛紅色車輛行經臺東市強國街與博愛路口(強國街往四維路方向),檢舉人之車輛於強國街與博愛路路口前(號誌燈為綠燈)剎車準備左轉,原告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後方,見檢舉人車輛煞停,遂變換車道準備變換車道前行,該路段為2線道縮減為1線道,於路口執行駛入車道1線道,並無需使用方向燈之疑慮,卻遭檢舉人故意及惡意檢舉,經原告提出民宅監視器畫面向被告申訴,經舉發機關回復「所舉證之民宅監視器位置與岸内實地不符」,然案發時、地確實無誤,舉發機關卻未經查證逕復,顯有瀆職之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人之舉發影片及原告提供之民宅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強國街往四維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見前方紅車小客車欲左轉,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前行進入路口,與原告所云「準備變換車道前行」尚符,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過路口後,車道數由原同向2快車道路段進入1快車道及1慢車道路段時,原告係由慢車道駛入快車道,屬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期間確實係跨越於慢車道與快車道間(舉發影片畫面時間16時39分39秒)。有關違規地點經舉發機關回復「所舉證之民宅監視器位置與案内實地不符」乙節,經檢視原告提供之民宅影片畫面確實非違規地點,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並無違誤,原告系爭車輛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舉發影片畫面時間16時39分37秒至41秒間)過程中,方向燈均未閃爍,顯然無法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即時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原告參酌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乃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暨舉發照片(見院卷第1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年11月23日東警交字第1100048862號函、舉發光碟1片、舉發照片4張、違規地點圖示說明1紙等件足資佐證。經查,從畫面時間16時39分38秒之舉發照片可清楚看出系爭車輛沿強國街慢車道行駛進入強國街與博愛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於畫面時間16時39分39秒時,系爭車輛已穿越系爭路口,從強國街慢車道靠左行駛跨越於慢車道與快車道之間;於畫面時間16時39分40秒時,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已跨越進入快車道,並清晰可見系爭車輛行向之強國街地面畫有白實線,分設有1快車道及1慢車道;於畫面時間16時39分41秒時,系爭車輛車身已完全進入快車道而變換車道完成。而系爭車輛從舉發影片畫面時間16時39分37秒至41秒間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之過程中,全程確實均未閃爍方向燈乙情,有採證照片(見院卷10頁、第32至33頁)在卷可查,堪予認定。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後,強國街係設置有1快車道及1慢車道,原告係由慢車道駛入快車道,核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而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則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進入系爭路口後,路段從2線道縮減為1線道,並無需使用方向燈等語,惟從前述舉發照片(見院卷10頁、第32至33頁)清晰可見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後,其行向之強國街地面畫有白實線,將車道分設為1快車道及1慢車道,並非原告主張之僅有1線道,而原告係自慢車道跨越進入快車道,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仍須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乙節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至於原告提出之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經檢視畫面地點乃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之前之位置,亦即系爭車輛尚未穿越系爭路口前之畫面,並非本件被舉發之違規行為地點及畫面,本件被舉發者乃其進入系爭路口後之違規行為,此從舉發照片顯示之地點乃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後之位置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民宅影片畫面並非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等語,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麗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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