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6列之「仍於同日」,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2.第7列之「12時50分」,更正為「12時52分」。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1.第2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2.第4列之「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3.第6列之「通知單」,補充為「通知單影本」。
4.第6列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5.第6列之「診斷證明書」,補充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增列證據:警員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建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他人受有傷害,顯可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犯案之動機、目的(返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3號被告蔡建英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11年2月7日11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同縣市仁愛街、福建路口時,與 卓俊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9分許對蔡建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卓俊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