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蘋選任辯護人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9號、110年度偵字第2087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雅蘋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本院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2頁、第1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更改後,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 黃紀璇劉大 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從而,本院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及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均無不當。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以每月新臺幣3千元分期攤還告訴人黃紀璇因本案所受損害金額至全部清償為止,並於每月15號前匯款至告訴人黃紀璇指定之帳戶(本院卷第131頁)堪認有所悔悟,歷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於告訴人 劉大為 經本院通知後,迄今仍未提供可供匯款之金融帳戶,故此部分無法償還責任尚不能歸咎於被告,附此敘明),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結果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附條件緩刑之規定並無不當。
(四)沒收部分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應履行之負擔內容一、被告應給付黃紀璇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黃紀璇指定之中壢忠義郵局帳戶(戶名:黃紀璇,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9號110年度偵字第2087號被告陳雅蘋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李心怡 」、「 林雯 」之人,約定以2個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於民國109年9月4日11時,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一)於109年9月7日16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大為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否則將連續扣款云云,致劉大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7分許,匯款2萬4,02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於109年9月7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紀璇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黃紀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23分許、19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共2筆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劉大為、黃紀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雅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其找工作對方叫伊寄出帳戶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劉大為、黃紀璇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劉大為、黃紀璇遭詐騙之經過。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影本佐證告訴人劉大為遭詐騙之經過。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影本、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影本佐證告訴人黃紀璇遭詐騙之經過。5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6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被告以有對價方式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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