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 吳石慶 代理人 羅文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 李世祺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石慶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吳石慶前於民國110年5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受理,於110年7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0年10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並於111年3月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1年4月13日到庭陳述意見:
(一)聲請人及代理人具狀及到庭陳稱:聲請人因重度身心障礙及慢性阻塞性肺病等身體狀況無法工作,聲請清算迄今端賴社會補助及朋友資助維持生活,社會補助款現在提高到每月新臺幣(下同)5,060元,聲請人身體狀況允許時,也偶爾能做剝蒜頭的零工,每月平均約2,000元左右,聲請人目前生活費每月約8,000元,但因病有時會住院,每次住院都要花費3仟至4仟元,又沒有保險,請求予以免責等語。
(二)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法院依法審酌。
(三)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內容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釐清是否符合債清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
(四)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內容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釐清聲請人是否符合債清條例第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
三、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而該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該條之立法說明甚詳,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2、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於99年至106年間入監服刑,出獄後經診斷罹有重度身心障礙,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僅能依靠政府之身心障礙補助款(原為每月4,872元,目前提高為每月5,060元)及友人協助維持生活等情,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其除重度身心障礙外,尚罹有慢性阻塞性肺病,症狀為咳嗽、氣喘,持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門診治就醫治療中乙情,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審酌其前揭身體狀況及國內經濟環境情形,其陳稱無法工作,目前僅能於身體狀況允許時偶爾從事剝蒜頭的零工,每月平均約2,000元左右等語,堪可採信,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3、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8,000元,遠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5,946元之標準,自屬可信。然其每月收入僅有其個人之身障補助5,060元(原為4,872元)及剝蒜頭零工收入每月約2,000元,合計僅約7仟元,尚不足以支應聲請人前述個人日常生活費用,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前段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消債條例中之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故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相對人既未提出何證據佐證聲請人有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本院即難遽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2、又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