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原告 方信智
方俐懿 李貞靜 方昱傑
方昱富 張素娥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雲菁 訴訟代理人 楊亮嘉
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方信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進洛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雲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人員任免通知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嗣於民國109年2月6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解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訴外人 方盛俊 (原名 方耀輝 ,於90年間更名)全體繼承人,方盛俊生前為被告存款客戶,向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定期儲蓄存款5,000,000元(下稱系爭定存)。原告張素娥為方盛俊配偶,未取得方盛俊授權書,藉由蓋用方盛俊以原名所留存印鑑「方耀輝」,擅自於97年4月8日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被告竟未善盡注意義務,查看是否持有方盛俊授權書及更名後身分證件,審核原告張素娥是否為有權辦理之人,亦非經方盛俊親自簽名辦理,遽將系爭定存中途解約,致方盛俊受有損害5,000,000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方盛俊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解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無論依銀行法相關法規、主管機關函釋、被告內部作業規範或被告與存戶間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均未要求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須由本人親自辦理,或代理人須檢具授權書、委託書始能辦裡,定期存款與定期儲蓄存款僅有存款期限不同,兩者均為定期存款性質並無不同,且被告僅與方盛俊約定憑印鑑辦理業務往來,並無約定簽名,而系爭定存辦理中途解約時,業經被告承辦行員審酌與方盛俊所留存印鑑相符後,依約辦理中途解約,並無過失可言,至於方盛俊雖經更名,但未向被告辦理更名及變更印鑑,被告無從得知更名情事,自仍得依方盛俊原留存印鑑辦理中途解約,況系爭定存辦理中途解約後全數轉帳匯入方盛俊向被告申辦之活期存款帳戶,並未造成方盛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53-54頁):
(一)方盛俊(原名方耀輝)於72年10月18日與張素娥結婚,於90年12月31日更名,已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張素娥及子女即原告方信智、方俐懿及訴外人 方寵智 。嗣方寵智於106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李貞靜及子即原告方昱傑、方昱富,方寵智對於方盛俊遺產應繼分,由原告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再轉繼承。
(二)方盛俊向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系爭定存,於97年4月8日經原告張素娥持該帳戶存摺,蓋用方盛俊以原名所留存印鑑「方耀輝」,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解約後所得存款5,046,621元(含利息46,621元)於同日轉入方盛俊向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活期存款,其中5,000,000元再轉存入原告張素娥向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系爭定存辦理中途解約後,已於同日轉入方盛俊向被告所申辦活期存款帳戶內,足見方盛俊未因被告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行為受有損害5,000,000元,蓋對方盛俊而言不過因此由系爭定存轉為活期存款,仍屬方盛俊名下所有財產則無不同,方盛俊財產總額並未因被告行為產生差額。至於是否因其他行為造成方盛俊受有損害核屬另一問題,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不應將不同行為混為一談,原告主張之被告行為既未致方盛俊受有損害,依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則,顯未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原告徒以被告行為違法請求賠償5,000,000元,自無理由。
(二)於97年4月8日系爭定存辦理中途解約時,仍應適用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嗣於89年11月1日修正刪除前銀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定期儲蓄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7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原告主張系爭定存不得中途解約,容有誤會。又民法第1編總則第4章法律行為第5節代理之第103條至第110條規定,已對法律行為如何經代理為之設有總則性質規定,系爭定存既屬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行為一環,自非不得代理為之,且依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若未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並無加以限制契約內容必要,顯然法無明文限制系爭定存不得代理中途解約,原告所謂不得代理中途解約之詞,要與一般法律解釋適用原則明顯扞格,無從採認,尚不得僅以被告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係由非方盛俊本人之原告張素娥所辦,逕認被告行為已當然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予指明。
(三)依方盛俊與被告間於83年7月4日所簽訂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方盛俊向被告開立綜合存款帳戶,應遵守第1條:「本存款係以貴行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或定期儲蓄存款及擔保放款,綜合納入1本存摺內,立約人得憑該存摺與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條或依約定方式,辦理存款或取款及質借。」及第10條:「本約定書未載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貴行有關規章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見本院卷1第59頁,本院卷2第79頁、第84-85頁),足認被告於97年4月8日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自應遵循該約定書、相關法令規章及一般銀行慣例,且依契自由原則,若未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應以契約當事人間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適用。無論依被告所提出台北市銀行公會70年1月12日會儲字第2265號函文,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無須存款人說明原因或提驗國民身分證,只憑存單及存款人原留印鑑即可辦理(見本院卷1第253頁);台北市銀行公會72年12月15日會業字第2211號函文,定期存款開戶時銀行已登記存款人身分證明資料,中途解約或到期提取,只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即可辦理,對於是否由第三人代領,銀行一向不予查證(見本院卷1第254頁),或依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10月5日全一字第1090005544號函文,存戶之定期存單辦理中途解約,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6日銀局(一)字第09400361770號函:「依一般銀行實務,定期存款解約之處理程序,係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即可辦理,金融機關並不核對出面辦理人(即存款人)之身分」,定期存款存戶欲委託第三人辦理中途解約事宜,須符合該存戶與銀行間訂立之契約條款辦理,倘該銀行已訂定其內部作業規範時,如出具存戶授權書或相關可資證明之文件,應按其規定辦理(見本院卷2第75-76頁),堪認被告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依當時一般銀行慣例,僅憑方盛俊原留印鑑即可辦理,尚無查對其身分證或授權書必要,方盛俊是否更名在未變更印鑑前應不生影響,況原告亦未能指出被告當時有何內部作業規範要求,非方盛俊本人辦理時應出具授權書始能辦理中途解約,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予以查對而有過失,尚無理由。
(四)原告援引被告內部作業規範,定儲存辦理中途解約,轉帳支出傳票「存戶簽章」欄應請存戶簽蓋原留印鑑(見本院卷第2第72-73頁),僅憑其中「應請存戶簽蓋」用語認為須經方盛俊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尚屬誤解被告審核重點仍係是否憑方盛俊原留印鑑辦理,原告恣憑己見所為解釋難謂與前述一般銀行慣例相符,遑論方盛俊與被告間簽訂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時所留存款印鑑卡,確實僅見印鑑欄內方盛俊原名印鑑「方耀輝」,存戶(法定代理人)親簽欄則為空白(見本院卷2第第77-79頁),被告辯以雙方僅約定印鑑而無簽名作為日後業務往來憑證,確屬有據。至於原告所提出其他法規、政府機關函釋、銀行公會自律規範及被告網站資料,或根本與本件涉及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無關,無從比附援引資為判斷被告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是否未盡注意義務,或未見舉證為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當時已有之規範要求,對於隨經濟發展及社會環境變遷所提高之規範密度及注意義務,實難苛求被告有何預先遵守可能,否則不免有時空錯亂問題,均無從憑為認屬被告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應盡注意義務,原告執以主張被告行為有過失,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查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亦未致方盛俊受有損害,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不生方盛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由原告繼承後向被告求償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及自解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