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89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玉堂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雖約定於涉訟時,雖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而成立之條款,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本件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時,被告係住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為本院轄區,有戶籍謄本可佐,倘依前開預定條款約定,被告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訴,路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經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銀行)業於民國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網路公告電子畫面可佐,合先敘明。被告乙○○於95年5月間向友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清償,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月以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台幣(下同)5,000元。被告自98年10月尚積欠原告105,053元未為清償,經催告被告仍拒不還款,本金105,053應自98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乙○○欠款彙整資料表、消費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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