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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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8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簡字第4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12日晚上6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在新竹市○○區○○街○○巷○號時,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窗未關,遂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伸入車窗內竊取乙○○放置在副駕駛座椅背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工作紀錄單、鑰匙1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適為乙○○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上開黑色包包1個【內有工作紀錄單、鑰匙1把】已發還乙○○認領保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見偵查卷第9、10、26、27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12頁)。
(三)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4、15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8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簡字第4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外,另有多項竊盜刑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乙○○放置在其所有車內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工作紀錄單、鑰匙1把)等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