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7日,利用高速公路不詳車輛服務櫃檯轉運之方式,將其於97年3月13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興分行)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在取得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97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年女子以電腦網際網路向乙○○佯稱提供出遊服務,惟要求確認其銀行餘額等語,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路○○○號渣打銀行九如分行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1,000元及15,000元至被告上開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二)97年12月8日晚間8時34分許,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年男子佯為 東森 購物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丙○○詐稱其購物款項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查詢帳戶餘額,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縣中正路22號)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陸續匯款29,983元、29,983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嗣被害人乙○○、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性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又幫助犯成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行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對於正犯所實行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
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上訴人即被告甲○○、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97年3月3日向位在新竹市○○路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97年12月7日晚間至新竹市○○路之空中巴士客運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97年12月6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網友,該女子欲與之援交,其便於當日晚間依對方要求轉帳3,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對方又告知要確認伊之身分,便於隔日依指示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卻將帳戶內之5,983元轉出,惟對方表示轉錯帳戶,故要求將提款卡寄出以便重新設定才能將錢匯回,因而於當日晚間將提款卡寄出,卻一直沒有消息,直到同年月12日發現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便立即至香山派出所報案,會寄出提款卡目的只是為取回之前轉出之款項,不知自己的帳戶會供作詐騙之用,其也是受害人,並無幫助詐欺犯罪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請開設上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領有存摺及提款卡,並於97年12月7日晚間至新竹市○○路之空中巴士客運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桃園縣楊梅站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
734號卷第3至6頁、第38至40頁,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252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2卷第28至29頁、第73至75頁),並有渣打銀行新興分行98年7月29日渣打國際商銀新興字第109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及開戶資料及寄貨單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2卷第10至13頁、98年度偵字第734號卷第35頁)。又被害人乙○○於97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尋夢園高雄情人網路聊天室遭詐騙集團中某女子佯稱以
2小時3,200元之代價提供出遊服務,遂相約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之萬教羊肉爐見面,因被害人乙○○又接獲該女子來電要求其確認銀行存款餘額,而察覺有異即先行返家,惟該女子復來電稱已經報警,要求其返回上開相約地點,該集團之另名男子再來電要求被害人乙○○匯款,被害人乙○○遂於當日下午1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路○○○號渣打銀行九如分行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陸續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內匯款7,000元、1,000元及15,000元至被告上開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另位被害人丙○○則於97年12月8日晚間8時34分許,接獲由該詐騙集團某男子假冒東森購物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丙○○詐稱其購物款項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查詢帳戶餘額,致丙○○陷於錯誤,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陸續匯款29,983元、29,983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734號卷第8至9頁、第18至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2份,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及華南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
734號卷第7、11、12、15頁、第17頁、第22至25頁),均堪信為真實。並參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被害人乙○○、丙○○所轉入之款項,旋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足徵該詐騙集團確有使用被告前開帳戶,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有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告訴別人,其收到原審判決書時,才知道判決認定其有將帳戶及密碼一併交給他人,所以想要快點上訴,當時法院問是否將帳戶及密碼交給對方,其很緊張,是回答詐騙集團自己猜到密碼的,應該也算是其給的云云。然被告確有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寄給詐騙集團之成員時,一併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他人等情,業據其於99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對於有交付渣打銀行提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提款卡密碼是用電話告訴他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98年度簡上字第192卷第28至29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供稱:其寄給對方提款卡時,有將提款卡密碼一起給對方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734號卷第3至6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為何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時,僅答稱:因該帳戶內只有10幾元,想說給對方也沒關係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34號卷第38至40頁),亦未爭執其並未將密碼告知或交付他人,是其在審理中辯稱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乙節,與其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供,均有不符,已難信採。況觀其於本院審理時訊問其此部分供述何以前後供述不一時,復辯稱:是詢問免費律師才知道「密碼是別人猜到的」與「密碼是自己直接告訴對方的」在法律上是有差別的等語,惟被告亦自承為大學畢業,殊難想像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不知兩者之差別,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係於本院審理前,經詢問律師後,為求無罪之判決,始更異其此部分陳述,是仍應以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之情節,較為可採。況欲使用提款卡領取現金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互核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輸入提款密碼錯誤次數逾一定次數以上,金融機關均會有強制停用收回卡片之措施,而被告亦供稱其密碼是00000000號等語,顯見若非被告告知密碼,他人自無法在有限次數下徒憑臆測而獲知該並無特定意義之正確數字組合,再被害人等均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匯款,詐騙集團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令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密碼輸入錯誤而遭強制停卡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被告辯稱是詐騙集團自己猜到該密碼云云,與常理不合,難認可採。
(三)本件被告所有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曾經詐騙集團使用,而令被害人乙○○、丙○○分別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上述帳戶內,然被告確於寄交該提款卡前之97年12月6日,從前開帳戶轉帳3,000元至同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另案被告 邱德雄 之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97年12月7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帳6,0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及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734號卷第33至34頁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2卷第11至11之2頁),且另案被告邱德雄因將其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告及另位被害人 彭信堯 各轉帳3,000元至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030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866、7632、11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2卷第30至32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6、7632號卷,亦有該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2卷第49至53頁、第58、59頁),足證被告辯稱:伊於97年12月6日,在網路聊天室遭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援交為由所欺騙,而於當日晚間依對方指示轉帳3,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又以須確認身分為由,從該帳戶內轉出6,000元,惟對方表示轉帳有誤,因一時失慮而將提款卡寄交他人等情,並非子虛。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果本件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隱藏犯罪所得之故意,其將自己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便罷,當不至亦將自己之金錢同匯予該詐欺集團,且依前開論述,被告自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聊天室聯繫至寄出提款卡之過程中,並未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反而陸續轉出共9,000元之款項,是難想見依一般常情,被告在未獲任何報酬卻已遭詐騙該等款項之情形下,如對於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已有明知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時,卻仍願意甘犯刑責、自陷囹圄,而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益見被告所為,初係因不名譽援交之故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而依該人之指示操作轉帳,致令自己亦成被害人之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而被告既係為追討損失款項,而聽信對方指示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該帳戶有無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徒以其客觀上之交付行為,置被告當時主觀意思不顧,逕謂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四)再參酌被告前開所辯遭網友以援交為由,要求伊須匯入一定款項,或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身分,因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至他人帳戶內之情節,與本件被害人乙○○遭詐欺之情節,如出一轍,此亦為近來詐騙集團屢以佯稱援交、伴遊,於見面前先要求被害者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便確認身分,致被害者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操作,誤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之常用手段。顯見被告亦係遭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將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復因一時心急,誤信對方將為其追回轉出之款項,遂依對方指示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從而,尚難逕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置於空中巴士客運托運站而交予他人之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縱若有人持以從事詐欺取財,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應無將其個人申請取得之提款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之故意。檢察官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是本院對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