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貳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
(一)、被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按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
○.五五亳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七四亳克,遠逾上開標準,且依卷附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案發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足認被告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亳無可疑,是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被告仍在酒精測定值高達呼氣每公升0.七四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基隆市○○路○○○號為警攔查,僅為避免處罰,不僅未遵示停車受檢,竟變本加厲,駕車加速逃逸,且深知其已飲酒過量,其對動力車輛之操控能力及反應能力已較一般人為遜,仍往高速公路方向高速行駛,其行為實已嚴重危及高速公路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應從重量刑。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九分,因酒後駕駛前揭車輛至基隆市○○路○○○號前,為避免警方攔檢,並未遵示停車受檢,反而駕車往高速公路方向逃逸,巡官王新華、員警乙○○見狀駕駛編號二一五號警車在後鳴警笛、警號追趕,嗣於翌(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被告駕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五堵路段即南下七公里處,當編號二一五號警車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再度示意其停車受檢,詎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王新華、乙○○非惟拒絕遵守並欲衝撞警車而施以強暴、脅迫,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警車一直都是在我後方,並未超越我的車輛,我沒有衝撞警車之意圖及行為云云,而聲請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以員警乙○○所製作之報告書為其論據,然本院觀諸員警乙○○製作之報告書,對於被告如何駕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脅迫,並未為具體之描述,本院為求慎重,傳喚證人即員警乙○○到庭做證,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在中山高速公路五堵路段時,我們的車輛有超越被告的車輛,我們有示意被告停車,且逐漸將車輛靠往被告之車道,但被告仍無停車之意,仍繼續加速行駛,我們為防止碰撞,只好再將車輛駛回原車道,被告之車輛並無朝我們車道衝撞,只是我們已經靠往被告車道,被告仍未停車而繼續加速直行等語,是依證人乙○○之證述,被告之目的僅係在於駕車逃逸,難認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等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無罪部分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