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清偉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清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清偉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清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編號2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有期徒│100.03│本院100年│100.09.│本院100年│100.09.││1│害防制│刑5月│20│度審易字第│30│度審易字第│30│││條例│││2533號││2533號││├─┼───┼───┼───┼─────┼────┼─────┼────┤││毒品危│有期徒│100.05│本院100年│100.10.│本院100年│100.11.││2│害防制│刑8月│.08│度審易字第│25│度審易字第│13│││條例│││3016號││30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