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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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6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俊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交易字第
702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俊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俊民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晚上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蔡心婷 ,沿豐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 曾子銘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豐祥路口時,其2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互相碰撞,致曾子銘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肘部左手擦挫傷等傷害,顏俊民則受有頸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及蔡心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紅腫等傷害(曾子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理)。另顏俊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曾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 劉光維 醫院診斷證明書、顏威裕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顏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上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因告訴人業經通緝,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亦有過失及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