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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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58號原告 高澄濱 被告 周大 經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七點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上違建物拆除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現場勘驗測量後,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段○○段○○○○號土地為坐落其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兩造均為共有人,被告於該共有土地之法定空地天井違法加蓋系爭地上物,而占用土地,放置雜物,除影響採光外,火災時易造成傷亡,危及公共安全,且該區域為社區化糞池所在,而被告之違建為密閉式,僅有被告得以出入,化糞池滿及阻塞時,均須靠被告協助才能處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地上物已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33條規定,由臺北市政府確認於83年12月31日前已經存在,拍照存證暫免查報。依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0條規定,未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須經該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原告主張本於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起訴,然被告與他共有人自72年交屋後,均相安無事,無訴請拆屋還地之情形。附近同型公寓未曾有合法報備核准之管理委員會,若有住戶會議記錄,亦屬於未曾合法通知共有人之會議結果。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應提出其他半數以上共有人同意其請求之證明,否則無權代表其他共有人。且法無明文原告得因為採光而請求拆屋。至於通風問題,將於年前盡量處理完成。被告於該處居住30年,未曾發生過火災。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有16處增建處,原告所指系爭地上物,應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與同路巷3弄1號地下層間之天井。因路面較房屋為高的位置關係,已發生多次垃圾阻塞溝渠造成淹水及胸或車道上車輛倒車將車體懸於住宅上方造成問題之險況,此種衛生安全及交通安全,較原告主張主張火災之公共安全更重大,故不應拆除,否則發生意外,並非被告之責。系爭建物下為社區化糞池,池滿均由被告自己出錢請人修理,未曾有問題。原告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其建物將面臨糞坑,乃大凶之風水,為原告驅吉避凶,應不予拆除。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3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21,被告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4;見司店調字卷第8頁、第47頁反面),其所有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地下層(下稱原告所有建物),與被告所有坐落於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被告所有建物)間之法定空地天井上,以鐵皮覆蓋之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所搭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竣工圖等為證(見司店調字卷第4至8頁、本院卷第10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地上物確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所占用之面積經測量後為17.1平方公尺,亦有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堪認屬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其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得否單獨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業經臺北市政府認定無庸查報拆除,故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得單獨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總面積為89.6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之面積為5公尺,而系爭地上物係搭建於原告所有建物與被告所有建物間,以鐵皮覆蓋,需經由被告所有建物始能進入,其內堆置有雜物等情,有被告所有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司店調字卷第21至23頁),以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09至112頁)附卷可佐。又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可知兩造所有建物間、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乃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外之土地,應屬法定空地。而該法定空地既係兩造及其他臺北市○○區○○段3小段361號土地所有權人所共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而排除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上空間之使用,顯已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能行使。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其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多年,與其他共有人間均相安無事,原告應提出經過半數之共有人簽章之同意書,始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故原告依法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其應取得經過半數共有人簽章之同意書始得提起本件訴訟,尚有誤解。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有分管協議存在者,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參照)。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而同意其使用上開共有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則縱如被告所辯,其他共有人未曾加以爭執,亦僅屬單純之沈默,不得以此遽認其有權排除其他共有人而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二)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業經臺北市政府認定無庸查報拆除,故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亦無理由:
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係於83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經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認定無庸查報拆除,固據其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7212720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99年12月2日函為證(見司店調字卷第16、18頁)。惟是否為違建、應否立即拆除,乃建管單位等行政主管機關依其查核所得資料,考量私人權益、行政資源、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等各點後,本於行政權限所為決定,與興建違建者是否有權使用違建坐落土地之私權爭執無涉,亦無從拘束土地共有人行使其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本件被告係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在上開土地搭蓋系爭地上物,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依行政主管機關就違建查報所為認定,其無庸拆除系爭地上物,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
361地號土地,乃兩造及其他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於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而排除其他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顯已妨害其他共有人行使所有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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