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係 范如菁 委託與陳元凱共同經營博愛汽車行之 劉水榮 代為報廢而留置於汽車行內,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前某時」更正為「係范如菁於98年10月1日委託與陳元凱共同經營博愛汽車行之劉水榮代為報廢而留置於汽車行內,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12月13日後之某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元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將被害人范如菁所有之車牌0面侵占入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侵占物品價值尚非過鉅,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基於己用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范如菁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被告犯後態度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051號被告陳元凱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凱經營博愛汽車行,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ZR-294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係范如菁委託與陳元凱共同經營博愛汽車行之劉水榮代為報廢而留置於汽車行內,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前某時,將上開車牌安裝於自己所駕、已報停駛之K5-9435號自用小客車上而使用。嗣於同年11年14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ZR-2941號車牌兩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元凱坦承侵占車牌以供己用等情不諱,核與證人范如菁結證證述內容及劉水榮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竊盜罪嫌,惟查,上開車牌係范如菁委託博愛汽車行代為報廢業經范如菁證述綦詳,被告亦係自博愛汽車行取用車牌,是被告於使用上開車牌前就車牌已有持有關係,被告所為係犯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侵占罪嫌,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害人亦表示不與追究不提出告訴,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芝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