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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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英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英銘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朱英銘自首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6公克)、注射針筒1支扣案,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朱英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查獲地點,因在路旁停車、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甫購得之海洛因1包乙情,業據其於民國100年10月
5日警詢時陳稱綦詳,足認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但僅憑被告於路旁停車、行跡可疑之狀態,顯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交出而自白其持有毒品,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其所持有毒品之來源者的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出毒品係來自綽號「咕雞」之男子,惟並未提供「咕雞」之真實身分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員警無法續行追查,是被告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數量甚微,且持有時間甚短,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85公克,驗後淨重0.074公克),此有上開醫院100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6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自陳係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本案聲請意旨係起訴持有第一級毒品,上開扣案之針筒非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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