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許清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停止戒治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9日停其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賭博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94號、98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嗣經易服勞役2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2月4日執行完畢(構成本案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許清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刑事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犯,實不宜輕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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