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55號原告 林宏達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莊月桂 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
張耀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芊蓁湖小段1-324地號土地,面積3665平方公尺,為原告於民國80年間向鈞院標購,現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原告於80年間因信賴被告知土地登記面積,而向鈞院標購上開土地,即應受法律之保障,亦即原告所有土地之實際面積,應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相符,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詎被告竟於99年8月9日將原有面積逕行變更為2816平方公尺,並於同年月12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2797號函通知原告,致原告系爭土地面積驟減849平方公尺,受有相當重大之損害,經向被告詢問,被告稱係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如依被告所言,係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面積登記亦隨之錯誤,則原告因信賴登記,以面積3665平方公尺之價額向法院標購,被告卻逕行更正結果,致原告土地面積減少849平方公尺,被告依法即應賠償。如非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則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逕自變更為2816平方公尺,亦有登記錯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被告亦應賠償。上開系爭地號土地9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977元,如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徵收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原告之損害為6,219,646元(即6,977×1.4×849×3/4)。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書,被告於同年6月1日收受,而於同年
6月24日拒絕賠償,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19,646元,及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係肇因於69年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而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項所指面積計算錯誤,致抄錄錯誤之情事,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面積更正,使該土地產權切合實際,保障權利人權益,其處理過程均係依法辦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自無成立土地法第6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賠責任。本件被告為釐正地籍資料,依據規定辦理土地複丈並逕為更正,蓋於69年被告所屬公務員為系爭土地登記時,僅面積計算錯誤致土地登記簿上登記面積錯誤,就地籍圖本身所劃定範圍並無錯誤,亦即被告僅是將當年「錯誤登記的面積數字」在土地登記簿上予以訂正,使圖簿相符,原告依其所有權,實際上所得支配系爭土地之範圍並無變動。損害賠償之目的乃在於填補所生損害,而原告既無損害,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且原告亦未具體提出本件違法之處,因此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再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若有損害亦係於80年3月15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已發生,原告遲至100年5月31日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損害,不論原告是否知悉受有損害,皆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又本件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規定,縱要賠償,賠償金額亦應以80年間拍賣取得時溢付之價金為計算基準。
(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0年向本院標購新北市○○區○○段芊蓁湖小段1-
3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4,並於80年3月15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登記。
(二)被告機關於99年8月12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3550號函知原告○○○區○○段芊蓁湖小段1-324地號土地面積由原登記面積3665平方公尺,更正為2816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80年間向本院標得本件系爭地號土地,面積3665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詎被告竟於99年8月9日將原有面積逕行變更為2816平方公尺,致原告系爭土地面積驟減849平方公尺,因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主張之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二)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最高法院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曾於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採行之意見內容如下:
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土地法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且不因國家賠償法制定在後,而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十五年之規定。....後段規定之五年期間,係自有損害發生時起算,與前段規定二年期間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不同,故請求權人是否知悉受有損害及何人為賠償義務人,均不影響五年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於69年辦理土地分割時安坑段芊蓁湖小段1-32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665平方公尺,實際圖上計算面積為2816平方公尺,係被告機關69年面積計算錯誤,致土地登記面積亦為錯誤,原告於80年3月間拍賣取得新北市○○區○○段芊蓁湖小段1-324地號土地,雖登記面積3665平方公尺,然實際上取得之土地面積僅2816平方公尺,損害於80年3月15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已發生,原告遲至
100年5月31日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損害,不論原告是否知悉受有損害,依前開法文意旨所示,原告之請求即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
(二)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1、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其性質乃一種特殊的國家賠償制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亦可參照)。是以,既為國家賠償性質,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自以該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違反有效之法規範,即行為具違法性時,才有該當本規定之責任。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原告訴請賠償,自屬無據。」亦足參照。是參照上揭最高法院之意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以公務員對人民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違反有效之法規範,致侵害人民之權利,始成立國賠責任,亦即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具有違法性,乃成立國賠責任之前提要件。
2、經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係肇因於69年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而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項所指面積計算錯誤致抄錄錯誤之情事,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面積更正,使該土地產權切合實際,保障權利人權益,其處理過程均係依法辦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自無成立土地法第6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賠責任。
3、另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權利之登記事項而言,至登記簿上土地標示部關於面積、地目等事實之登記事項,並非該條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明揭此旨。而查,本件被告為釐正地籍資料,依據規定辦理土地複丈並逕為更正。因69年間被告所屬公務員為系爭土地登記時,僅面積計算錯誤致土地登記簿上登記面積錯誤,就地籍圖本身所劃定範圍並無錯誤,亦即被告僅是將當年「錯誤登記的面積數字」在土地登記簿上予以訂正,使圖簿相符,原告依其所有權,實際上所得支配系爭土地的範圍並無變動。損害賠償之目的乃在於填補所生損害,今原告既無損害,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從而,公務員對人民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違反有效之法規範,即行為具有違法性,乃成立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68條之國賠責任成立的前提要件,是以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且原告亦未具體提出本件違法之處,故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不符,因此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4、矧原告賠償請求權如未罹於時效,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計算基礎: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受損害價值為(3665平方公尺-2816平方公尺=84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977元,比照徵收補償加四成計算,即6,977×1.4×849×3/4=6,219,646元),惟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使用其他法律。」及土地法第68條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土地法68條規定,縱要賠償,賠償金額亦應以80年間拍賣取得時溢付之價金,方屬適法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219,646元及利息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