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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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劉瑞鈺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瑞鈺(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前揭汽車),於民國100年4月14日上午7時32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與中山北路2段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即自中山北路2段123巷違規左轉之情形, 嗣經警 當場要求異議人依規定右轉,異議人卻未聽從指揮,而另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行為,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跟隨前車自中山北路2段123巷進入前開路口,詎料有1輛黑色轎車擋在中山北路2段道路中央雙黃線上,伊迫不得已只好繞過該輛汽車,誰知警員卻讓該輛汽車停在前開路口,要求伊倒車至逆向車道上,伊聽從指揮倒車,警員竟又持相機拍照並舉發伊前述違規,伊實無「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行為。又伊當時車已停下,為何警員不當場開立紅單給伊簽收,卻要用逕行舉發方式?且伊事後也沒收到警方之違規通知單,警方辦案實有不公。故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0條第2項第1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是連接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與中山北路2段之道路,中山北路2段123巷與中山北路2段呈現垂直狀態。中山北路2段123巷在瑞溪路1段端設置有「中山北路123巷禁止左轉,台一省道(即指中山北路2段)」之標誌,在中山北路2段端則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故車輛行經中山北路2段123巷至前開路口時,僅能右轉中山北路2段往中壢方向(即北向)行駛。而前開路口因緊鄰中山北路2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故許多車輛均貪圖便利由中山北路2段123巷左轉穿越中山北路2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往三民北路或中山北路2段新竹方向(即南向)行駛,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羅文輝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有證人羅文輝繪製之前開路口現場圖、前開路口、標誌照片、GOOGLE電子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4頁),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100年4月14日上午7時32分許,有駕駛前揭汽車從中山北路2段123巷左轉進入前開路口之行為,業據異議人所不爭。又證人羅文輝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本件違規是由我所舉發,100年4月14日上午6時至8時30分,我在中山北路2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疏導車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我見到前揭汽車停在中山北路2段123巷口,欲趁中山北路2段紅燈時往我所站方向駛來,我便吹哨子及以指揮棒配合手勢指揮異議人右轉中山北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證人羅文輝誤稱為往新竹方向,惟此仍不影響彼證述之可信性),但異議人未聽從指揮仍進入前開路口,往三民路方向駛來,我便上前攔停異議人,並再吹哨子及以指揮棒配合手勢要求其後退右轉朝中山北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且攔停中山北路2段123巷其他車輛,好讓異議人得在中山北路2段尚處於紅燈狀態下可先後退。然異議人卻不為所動,我見中山北路2段即將變為紅燈,只得回到中山北路2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持相機拍下異議人違規之照片。異議人直到我照完照片才後退朝中山北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當時我沒有辦法讓異議人違規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因斯時正值上課、上班時間,車流量大,如此作交通會大亂。我從事交通違規舉發勤務前後有23年了。我不認識異議人,與異議人也沒有任何恩怨與糾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5-69頁),並有舉發違規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而審諸證人羅文輝身為警方人員,有多年之執勤經驗,且當日係目睹異議人全部違規經過,衡情應無誤判之情形。再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證人羅文輝證言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彼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復衡諸彼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且證人到庭作證須經具結擔保彼證言之信憑性,否則將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當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故彼上揭證詞應可採信。另外,觀前開路口、標誌照片,中山北路2段12
3巷所設置之「中山北路123巷禁止左轉,台一省道」、「禁止左轉」標誌,均無污損或遭遮蔽之情形,且證人羅文輝也證陳該2標誌至少已設置1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足見行經中山北路2段123巷之駕駛人,僅需稍加注意,即可見到該2標誌,異議人實難諉為不知。
何況,異議人自承因當天附近的路塞車,始抄小路行經中山北路2段123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然其即係為貪圖方便而不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甚明。故綜合上情,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指示」即自中山北路2段123巷違規左轉之行為,嗣經警當場要求其依規定後退並右轉朝中山北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異議人卻未聽從指揮,而另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行為,至為明確。異議人前揭辯詞,均與事證不符,要難憑採。
(三)至於異議人所辯其前方有1輛黑色車輛擋住去路云云,查此已經證人羅文輝證述並無此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異議人所述是否可信,自非無疑。又縱認異議人所述為真,然異議人有前開違規左轉之行為詳如前載,仍不因有該輛汽車之存在而得解免其之違規行為。另異議人又提出本院卷第19、20頁之照片2張指摘照片所示之處原有禁止左轉標誌存在,但經其不斷申訴,卻遭人拔除,足見警方辦案有問題云云,查該2張照片所示之處,根本非前開路口,無論有無禁止左轉標誌,均非異議人行進方向所應遵行之標誌,是其就此所辯,顯與本案毫無關係。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復有明文可資參照。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6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7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五)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於100年5月3日,按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坪林區下坑子口5之4號為投送,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於同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新北市坪林郵局,於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又異議人之戶籍地於上開時間仍在上揭地址乙節,亦據異議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遷徙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80頁),足認上開通知單於100年5月3日已合法送達給異議人之事實,堪予認定。準此,上開通知單寄存送達之方式既為合法,異議人自不能以其未親自收受而謂原處分有何違法。
(六)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正值交通尖峰時間,證人羅文輝仍須疏導其他車輛,無法立即開立前開通知單給異議人簽收,始以相機拍下違規照片逕行舉發異議人前述違規,並填妥前開通知單交由負責寄送之人員寄給異議人等情,已經證人羅文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是警方以相機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行為違規,而依當時情狀又確屬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採用逕行舉發方式即與法無違。異議人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汽車有「不依標誌指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600元、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規定,各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均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