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3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莊宗勝
       王慧鈞
       陳俊嘉
被   告  洪葉金貴
       洪豪傑
       洪豪隆
       洪淑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豪生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簡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34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27日下午2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5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洪清春 於民國85年11月23日向伊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
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洪清春積欠至88年1月份止消費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9,103元(其中本金25,652元),惟洪清春已於87
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爰請求被告就洪清春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本院家事法庭雄
院高99團字第2834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上開帳單看不出洪
清春確實之消費內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嗣被告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有收到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希望原告
可以打折云云。則被告既未再對洪清春之消費內容有所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至原告是否同意減免被告債務,
應由兩造自行協商,尚不得以此遽謂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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