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林博源
被 告 蕭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承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5
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8年5月31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
司,是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
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惟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被告就剩餘未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以年息19.97%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被告於99年10月繳付4,718元後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項115,835元、已到期利息5
,209元、違約金雜費916元,合計121,960元未為給付,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
謂:本件消費款被告之姊 蕭淑敏 所刷用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明細表等件附卷
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雖據其先前提出聲
明異議狀略謂:本件消費款被告之姊蕭淑敏所刷用等語,惟
未經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
3、6款約定,持卡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及
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
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違者應負清償之責任,故被告所
辯自不足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